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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商品混凝土生产使用暂行规定

来源: 网络新闻 【 周二, 2010-09-28 】 编辑: 程亚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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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建质[1997]009号

  第一条    商品混凝土是国家重点推广的一项新技术。为加开实现商品混凝土推广目标,提高甘肃省建设工程机械化施工水品,保证工程质量,增强建筑结构抗震性能,减少城市和居住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规划,结合甘肃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实行集中拌合、以商品形式供给建设工程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管理商品混凝土生产和推广使用工作。

  省、市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能,配和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商品混凝土的推广和使用工作。

  第四条    国家和省列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大中城市重要市政工程、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可以上或8层以上混凝土结构房屋建筑,混凝土土量超过10000立方米的工程 项目或一次浇灌混凝土超过30立方米的工程项目,均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重点项目中线长、点多且分散的铁路、公路工程可部分的使用商品混凝土。一次浇灌混 凝土4立方米以上也可要求供应商品混凝土。

  第五条    设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规划,大力发展商品混凝土。应当作出发展商品混凝土近期计划和远期规划,计划应规定出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市区范 围(含风景区、文化区)、街道地段、工程类别、规模和工程部位,以及在一定时期内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比例。其中兰州市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比例不应低于建设部建 建(1996)193号文《关于加快预拌混凝土发展的若干意见》和《甘肃省建设事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规定的要求。鼓励和扶持必须使 用范围之外的建设工程,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六条    属于第四、第五条范围,有下列情形至一的,按隶属关系经申请省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    应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    应建设工程性质要求特殊,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或无法满足需要的;

  (三)    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七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当尽量做到合理布局、方便实用、减少污染,不扰民,并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经规划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和申办资质等级证书。

  第八条    设立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经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未取得资质等级的营业执照的,不得向社会出售商品混凝土。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必须经行质量控制,保证质量。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现行有关混凝土标准进行检查记录和实验报告,在交货地点会同需方进行交接检验,办理交接签 证。交接检验应包括稠度检验,取留试块、掺引气性外加剂混凝土的含气量检验,以及需方要求的其他检验。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GB/T19000  国家标准健全质量管理与质量保证体系,并争取质量体系认证。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生产过程和商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并按规定缴纳监督费。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含兼营商品混凝土的一、二级构件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资质年检和日常抽查相结合的动态管理。中央在甘、部队在甘、外省(外资)进 甘、省属、省部门属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企业由于管理不善,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生产技术水平下降达不到相应资质条件要求的, 资质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可以按合同规定由用户提供原材料,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负责加工运送。除受散装运输条件限制者外,商品混凝土均应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的用户,应当与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书面合同,供需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违约方应当按《经合同法》和所签订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经济与技术责任。

  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的价格,按照国家、省现行有关定额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为保证国家和省上重点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确需在有禁止驶入禁令标志的路段通行时,需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办通行证,并按指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运送商品混凝土的车辆发生交通违章或交通事故,交通民警应视情节和后果区别处理。对情节和后果轻微或一般的,应当记录情况并告知接受处理的时间和地点,及时放行。运送商品混凝土车辆驾驶员在完成运送任务后,违章者或肇事人应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交警处理。

  第十七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而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现场搅拌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张的规定经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甘肃省建委 甘肃省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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